(2017)鄂11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丽娟与吴胜坡、洛阳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娟,吴胜坡,洛阳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216号原告:罗丽娟,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坡,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96号院内124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丽娟与被告吴胜坡、洛阳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被告吴胜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596.43元【1.医疗费27137.43元;2.残疾赔偿金54102元;3误工费20267元;4.护理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营养费18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损44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被告吴胜坡驾驶豫C×××××(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6国道团风县淋山河镇交警三中队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韩雪驾驶的鄂J×××××号小车,避让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罗丽娟、案外人韩雪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胜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雪、罗丽娟无责任。豫C×××××(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胜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吴胜坡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罗丽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罗丽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侵权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胜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除外),被告吴胜坡垫付费用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37.43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患者住院治疗,由医院根据病情需要用药,不应区分是否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用药清单相佐证,且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67元,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和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65天=17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75天=3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交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丈夫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3000元/月×75天÷30天/月=7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后期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4419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罗丽娟的各项损失为:172179.43元【医疗费27137.4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4190元=1721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丽娟170079.43元【原告的损失172179.43元-鉴定费2100元=170079.43元】。二、原告罗丽娟扣减被告吴胜坡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后返还被告吴胜坡22900元。三、驳回原告罗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吴胜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