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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耿进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区。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作出裁定是错误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存在不一致,已经属于无效的司法解释。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西安市,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