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赖达领、赖妙才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达领,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达领,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妙才,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邱寿杭,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学疆,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学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学榆,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学柳,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审被告人赖达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达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提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至3月12日,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与赖宏知、赖成集、赖学忠(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其本村即平桂区公会镇瑞昌村公路边搭建铁皮房,以赌玉米粒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赖成集、赖学忠、赖学柳、赖达桥、赖达领、赖学榆、赖妙才各出资10000元各占一股,邱寿杭、赖学明首先各出资5000元各占半股。在第一次分红时邱寿杭、赖学明各补充出资5000元各占满一股,赖学疆、赖宏知也各占一股参股。赌场由赖成集和邱寿杭记账,赖妙才管钱,赖学忠坐庄;其他各股东赖达领、赖学榆等人在赌场没有固定具体的分工,平时维持赌场秩序,如果赌场赌客少时充当赌客参赌,赌客到后即撤出让赌。该赌场每天约有二十多个村民参与赌博,至2016年3月12日赌场被查获之日止,该赌场抽头渔利96033元,坐庄获利93920元。赌场分三次按股份及计工时形式进行分红,各参股人员分别得到数额不等的红利。2016年3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了赖成集、赖学忠等人。2016年5月10日,赖学疆被抓获;之后,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赖某1、赖某2、邱某的证言,同案人赖学忠、赖成集、赖宏知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账本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与赖学忠、赖成集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学疆、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学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赖学疆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赖学明、赖达领、赖学榆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赖学柳、赖达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赖达领提出其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妙才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八原审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达领、原审被告人赖妙才、邱寿杭、赖学疆、赖学明、赖学榆、赖学柳、赖达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的分工、作用,区分主从犯正确。原判综合考量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赖达领提出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充分考虑,赖达领据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赖妙才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规模较大,涉案人数众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黄灵峰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昌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