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明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富,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许明富藏匿在中山市某百货店内伺机实施盗窃。至次日凌晨0时许该百货店关门后,被告人许明富进入该百货店的财务室将店内的中华(软)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中华(硬)烟17条(价值人民币7650元)盗走,随后窜至茶叶专柜、电器专柜、手机专柜、精品化妆品专柜内将摆放在上述收银台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296元盗走。后被告人许明富将摆放在百货店内正键牌旅行包1个(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网吧将被告人许明富抓获,后在许明富居住的某房内缴获上述正键牌旅行包1个、中华(硬)香烟5条、中华(硬)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75元。破案后,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横栏镇三沙市场中英百货店。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谢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李某、沈某、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痕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被告人许明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明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明富辩称其于案发现场仅盗得中华(硬)香烟8条、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旅行包1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许明富窜至中山市某百货店,潜藏于该商场内伺机盗窃。5月30日凌晨零时许,待该商场关门后,被告人许明富潜入财务室盗得中华(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中华(硬)香烟17条(共价值人民币7650元),后又分别窜至茶叶专柜、电器专柜、手机专柜及精品化妆品专柜,盗得上述专柜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随后,被告人许明富盗得该百货店内的正键牌旅行包1个(价值人民币80元),装有上述盗得香烟及现金逃离现场。2016年7月5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网吧将被告人许明富抓获归案,并在其居住的古镇镇冈东平安公寓403房内缴获上述被盗正键牌旅行包1个、中华(硬)香烟5条、中华(硬)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75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百货店。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谢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某百货店的店长。2016年5月30日8时许,我接到商场内的一个主管电话,说是商场里的财务室被盗,我回到商场后,发现商场办公室的防盗门、财务室的防盗门被破坏,后报警。经清点,被盗中华烟18条(其中17条中华硬盒、1条中华软盒)、手机专柜13200元、电器专柜9700元、茶叶专柜2760元、精品化妆品收银柜5636元。这些数目是专柜的负责人报给我的,具体以负责人报的数目为准。商场财务室内还被盗了约二千元的假币,面值都是一百元的,是我们收到后将其上缴到财务室存放的。商场内还有一个正健牌旅行包被盗。发现被盗后,我们没有在其他地方发现一些中华香烟。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我租赁了某百货店的手机专柜,是中英手机城的店长,放在我手机店收银柜的现金被盗了3200元。我本以为被盗了13200元,后发现有10000元放在另一个柜子里,没有被盗走。两个收银柜都上锁了,其中一个锁被撬坏。被盗那天收银柜内的现金没有清点,但是当天经我手收的现金有3200元。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租赁了某百货店的专柜经营精品化妆品,放在精品化妆品收银柜的现金被盗了5636元。收银柜上的锁被撬坏。被盗那天我员工对收银柜内的现金进行了清点,是5636元。4.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某百货店远香茗茶的店长,租赁中英百货店的地方来经营,放在收银柜的现金被盗了2760元。收银柜上的锁被撬坏。被盗那天我有对收银柜里的现金进行清点。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我租赁了某百货店的电器专柜,是中英电器的店长,放在我电器店收银柜的现金被盗了9700元。收银柜上的锁被撬坏。我们那天收工并没有对收银柜内的现金进行清点,但是根据当天的营业额统计大约9700元。6.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网吧将被告人许明富抓获归案。7.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明富居住的中山市某房缴获正键牌旅行包1个、中华(硬)香烟8条(其中五条未拆封,两条为空盒,一条内存有四包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375元。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正键牌旅行包1个、中华(硬)香烟5条、中华(硬)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75元发还被害单位横栏镇三沙市场中英百货店。8.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22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予以收缴。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百货店内,公安人员在该百货店三楼过道菜刀上提取到指纹一枚。10.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一枚与被告人许明富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11.有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市场中英百货店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在案。12.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的中华(硬)香烟17条共价值人民币7650元、中华(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13.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正键牌旅行包价值人民币80元。14.有被害单位员工谢某提供的被盗损失明细、采购收货单、销售单在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明富于1984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16.被告人许明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前二三天晚上,我吃过晚饭来到某超市,趁没有服务员时躲在冰箱后面,等超市关门后,我从里面出来。我从卖刀的地方找到菜刀撬开收银台的盒子,发现里面没有钱。随后,我试图用菜刀、铁铲撬开财务室的门,都没有成功。后我从超市厕所里面的出风口爬进通风管道,再进入财务室。我在财务室办公桌的抽屉里找到二千多元现金,在抽屉下面一层的柜子里拿了十几条中华烟,我把香烟从我打烂的财务室铁门的缝隙里扔出去,因为太多担心拿不走,我留下了四五条香烟。后我从出风口爬出财务室,利用在卖刀具处拿的一把剪刀先后撬开茶叶专柜、电器专柜、手机专柜、化妆品专柜的收银台,将里面的散钱装进我拿到的一个黑红色的双肩背包里。我用双肩包装了八条中华香烟(其中一条已经开拆过),剩下的香烟装不下,我用塑料袋装起来放在了超市收钱的收银台处。我背着双肩包往超市安全通道方向逃跑。我在财务室拿的二千多元现金是假币,上面写着假币的字,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的2375元其中二千多元就是我偷的假币。我在超市各柜台共盗得大约5000元现金,偷的中华香烟还有五条在我家里。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现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就是其本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许明富辩称其于案发现场仅盗得中华(硬)香烟8条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单位员工谢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30日在某百货店财务室被盗中华香烟18条(其中17条中华硬盒、1条中华软盒);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当天凌晨零时26分至4时43分许,被告人许明富在该百货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财务室盗出中华牌香烟18条,后分别用旅行包、塑料袋装载离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明富于案发现场盗窃中华(硬)香烟17条、中华(软)香烟1条的事实,对被告人许明富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明富辩称其于案发现场各专柜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旅行包1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富于案发现场茶叶专柜、电器专柜、手机专柜、精品化妆品专柜收银台内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1296元的事实,现仅有被害单位员工谢某勋、被害人袁某、李某、沈某、黄某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尚不够充分;而关于被告人许明富盗得现金5000余元及正键牌旅行包1个的事实,现有被告人许明富的供述、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许明富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明富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富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明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明富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百货店592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李某、沈某、黄某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宏 向人民陪审员 卢 东 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玲关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