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财保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军、蔺育林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军,蔺育林,张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财保17号之一申请人杨军,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蔺育林,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张连伟,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申请人杨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蔺育林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通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申请人杨军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日18时20分,李平驾驶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兰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蓟线与兰台村路交口处时,遇蔺育林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通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滨蓟线由北向南驶来,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李平及其车上乘车人张付霞、王彪、杨光远、朱双、高洪磊共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蔺育林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付霞、王彪、杨光远、朱双、高洪磊无交通事故责任。申请人杨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蔺育林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通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李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冯汉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