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红色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清路由清流镇“老赖”饭店往清流镇翠云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利清路火车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菜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