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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虞菊与杨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菊,杨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794号原告:虞菊女,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岳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虞菊女与被告杨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菊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菊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其中95万元本金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计人民币2390486.67元(详见利息清单);其中2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间,被告杨岳军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七次共借去本金122万元,具体如下:1、2005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2、2005年7月14日借款15万元;3、2005年12月1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分;4、2006年1月1日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4分;5、2006年3月19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6、2006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4分;7、2006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4分。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岳军向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条为证。被告杨岳军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2006年1月1日32万元借款的本金6万元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以上事实,对第1、2笔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被告应当在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对第3、4、5、6、7笔约定利息的借款,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详见利息清单);其中25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岳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岳军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5份借条即2006年3月19日的借条上方载明“今借到虞菊女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借款人:杨岳军,2006.3.19”,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下方“2007年3月21日本金增加2万,月利息为6000元、3月15日拿走”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对于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意,故对该借条上方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下方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核,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菊女与被告杨岳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提出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菊女借款本金1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8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6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4元,由原告虞菊女负担2830元,被告杨岳军负担3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胜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