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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87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奎,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行)与被告王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30日为69829.2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立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水泥;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05年4月27日;还款日期:2006年4月27日;月利率:7.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偿还本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839.28元。另查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并开业,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83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立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30日为69839.2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王立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