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德元与陈德平、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元,陈德平,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005号原告:黄德元,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德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静,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黄德元诉被告陈德平、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元,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德平系朋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德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正月十五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现金支票,被告陈德平自行到银行提取了现金。当日,被告陈德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得知后承诺立即还款,原告撤回起诉。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平未答辩。被告李静辩称,陈德平因其他原因不方便出庭,家里财产因其他官司被查封,现没有财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德平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现金支票,由被告到银行支取了借款,二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虽然以被告陈德平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平与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且被告李静对��款知晓并同意偿还,为此,被告陈德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平、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