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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秋连、谭水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连,谭水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连,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水泉,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南昌县公安局岗上派出所民警帅某、程某、陈永平、巡防员万小红、樊国良在南昌县岗上镇晋安村大若山东头自然村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谭某1时,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伙同龙某、谭某2、胡某、谭某3(已判刑)等人以拉扯民警、语言威胁、砸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帅某轻微伤,其余人员受伤,派出所车辆受损坏价值人民币607元。另查明:1、案发后,谭某1已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已向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3、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程某等人的陈述,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估价意见,处警经过,归案经过,刑事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伙同他人暴力袭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等人的行为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并损坏出警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秋连、谭水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秋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水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