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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冬冬、被上诉人王作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冬冬,王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司达,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岩伟,男,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生,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冬冬、被上诉人王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司达、殷岩伟,被上诉人王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冬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高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我行与王冬冬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王冬冬购买路虎揽胜极光汽车,向我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50万元。王冬冬从2013年初开始出现违约,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违约多次,因此我行诉至法院,一审我行庭审过程中,由于我行的全部档案由吉林市分行保管,开庭当天保管档案的人家中有事档案无法取出,故提供复印件,被法庭当庭拒绝,并驳回我行诉讼请求,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我行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作生辩称,王冬冬是我姑爷,他给我拿回来一张纸,让我签字,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当时认为如果审批的话应该和我联系,我认为我只是签了字,其他的事和我没有关系,是王冬冬欺骗了我,办理贷款的时候银行也未给我打过电话征求我的意见。二审中王冬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高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冬冬、王作生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388535.90元;2.王冬冬、王作生偿还透支利息91537.57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3.王冬冬、王作生偿还滞纳金11777.81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4.我行对车牌号为吉BCG1**号的路虎揽胜极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王冬冬和王作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高新支行应就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提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进而无法认定工行高新支行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无法判决王冬冬和王作生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工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128元由工行高新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工行高新支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我行与王冬冬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2.王作生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针对王冬冬的借款由王冬冬、王作生共同偿还。证据3.我行与王冬冬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王冬冬将吉BCG1**号路虎揽胜极光汽车抵押给我行。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1份(登记在王冬冬名下,证号1526291986020023530),证明诉争车辆在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5.POS机划款小票,证明我行于2012年3月21日借款给王冬冬50万元。证据6.王冬冬银行还款流水凭证4页,证明王冬冬自2012年3月17日—2013年2月25日一共向我行还了15笔,每个月还15554元,共还233310元。其中可以体现出2012年3月21日开始扣第一笔本金,2012年4月21日扣13888元,2012年5月21日扣利息1666元,每个月21日扣的本金、利息都是这个数额。最后一期存款是2013年2月25日,之后王冬冬再未存过款。王作生质证认为:证据1与我无关。对证据2,是我签名,我签字的时候是在空白的制式文本中签字,我不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签的,是我在家里签的,所以我不是与银行签订的承诺书。对证据3,与我无关。对证据4,与我无关。对证据5,与我无关,钱没有给我,我不是经手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我操作的,我不知道具体还款的情况,和我无关。王冬冬未出庭,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王作生未提出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上5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虽没有王冬冬签字确认,但系工行高新支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王冬冬还款情况,予以采信。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由工行高新支行作为甲方与王冬冬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吉林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路虎揽胜),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捌仟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1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购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吉林天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802212419200104986。开户行工商高新支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610元,以后每月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55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月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手续费6万元。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约定履行及时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2年3月6日工行高新支行作为甲方与王冬冬作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冬冬以其购买的路虎揽胜汽车,车牌号为吉BCG1**号,车架号为SALVRIBGOCM607414。发动机号为SALVRIBG的汽车,向工行高新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5月17日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王作生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王作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冬冬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14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时约定王作生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王作生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2012年3月21日工行高新支行通过POS机向王冬冬支付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16日王冬冬通过其还款卡号6222330002654721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第一期借款13920元及手续费1690元,2013年2月25日王冬冬最后一次向该卡号存入15000元,之后再未向该卡内存过款。截至工行高新支行起诉时王冬冬共欠工行高新支行本金及手续费合计288535.90元、透支利息89586.27元、滞纳金11777.81元。本院认为,王冬冬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工行高新支行已经如约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王冬冬,而王冬冬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高新支行要求王冬冬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合计288535.90元、透支利息89586.27元、滞纳金11777.81元。均属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冬冬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王冬冬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CG1**的路虎揽胜汽车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高新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王作生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王作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冬冬在其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14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时约定其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以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因此工行高新支行请求王作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工行高新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二、王冬冬、王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88535.90元、透支利息89586.27元、滞纳金11777.81元,以上合计389899.98元;三、如王冬冬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王冬冬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吉BCG1**号路虎揽胜汽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被上诉人王冬冬、王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