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蔡建、徐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某,徐某,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34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代理人:陈定勇、杨广(实习律师),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平坝县。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47079N。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口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罗以座。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勇、杨广、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1E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2XXXX的“斗山”牌DHXXXLC-X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蔡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970092.7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3、被告蔡某按照18.2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4、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蔡某、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6、被告蔡某、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蔡某的选择,向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蔡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1107180元,同时约定,被告徐某为被告蔡某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蔡某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罚息970092.70元。被告蔡某、徐某未进行答辩。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述称:1、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垫付租金388209.55元,该款项应该冲抵被告的分期租金,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就该款项享有追偿权;2、保证金48450元是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代收之后支付给原告,应扣抵被告蔡某的租金;3、因被告欠原告款项,基于交易惯例,根据原告与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将涉案挖掘机从被告处拖回,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2013年6月份以后的租金;4、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由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附件二《租赁物交付证书》,以上证据,第三人只认可有蔡某签字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逾期明细表》,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需庭后三个工作日核实,本院认为,电子转账凭证来源合法,且能够与付款明细表形成对应,同时,被告也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该款项的性质用途的说明,故本院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对付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蔡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1-XXX-XX),约定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收回本金总额(应收回本金总额=租赁物总价款-首期租金)的5%,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用户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4月7日,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蔡某(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71000元,余款969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向融资公司融资租赁,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得逾期,否则甲方将按法定程序收取该设备。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应支付首付款171000元、贷款保证金48450元、利息15000元、保险费(预收)45000元、担保管理费24225元、还款保证金3600元,资信调查费1500元,合计308775元。2011年6月9日,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买方)、被告蔡某(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名称为斗山液压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DHXXXLC-X,机号为26554,总价款1140000元。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蔡某(承租人)、被告徐某(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DHXXXLC-X的液压挖掘机给承租人租赁使用,首期租金1710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1107180元,每期租金30755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47%,其他费用4845元,期末购买价格为1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案涉挖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20.6规定: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被告蔡某出具《租赁物交付清单》确认收到案涉租赁物。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转账支付2200295.50元,其中包括被告蔡某支付的首付租金171000元、保证金48450元及管理费4845元,合计224295元。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认可就案涉挖机原告共计收款524543.05元(其中融资租金为499604.86元,罚息为24938.19元)。庭审中,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陈述,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云南新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分11笔为被告垫付了融资款项388209.55元,该388209.55元的款项也包含在原告收取的524543.05元的款项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中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11EX102971《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机号为XXXXX的“斗山”牌DHXXXLC-X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蔡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970092.7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选择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蔡某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及罚息合计970092.7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的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蔡某应为案涉挖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10718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减原告已收取租金款项499604.86元,被告蔡某还应支付剩余租金607575.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罚息362207.56元,因原告计算罚息的利率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计算上述期间被告蔡某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60757.5元,对于保证金48450元,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被告蔡某需要交纳保证金,该款是被告蔡某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连同首付租金、管理费一起交纳的费用,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费用全部转交原告,故该款应视为被告蔡某支付并由第三人转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蔡某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7575.14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逾期罚息60757.5元,两项共计668332.64元,扣减上述保证金48450元之后,被告蔡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19882.64元。另,对于原告主张以18.2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也酌情调整为以尚欠款项61988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蔡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挖机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如欲要求被告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至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8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徐某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于2016年6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被告徐某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徐某作为被告蔡某的妻子应当与被告蔡某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19882.64元,并承担以619882.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44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