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银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诉霍兴江、霍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惠州市银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霍兴江,霍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511号原告: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惠州市银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负责人:丛磊磊被告:霍兴江,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霍德奎,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惠州市银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与被告霍兴江、霍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做出(2011)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霍兴江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申请撤诉。另,2013年10月18日,惠州市银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丛磊磊。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惠州市乾铭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善良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张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