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白全胜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全胜,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4917号原告:白全胜,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邱淑娟,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明,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红光路。法定代表人:姚立勋,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教育大厦。被告: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4号。原告白全胜诉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哈密市伊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全胜的委托代理人邱淑娟、张春明,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全胜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市政大厦的地板采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8元计算,竣工后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7476元,尚欠513896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13896元及其利息2548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75%计算);2、被告机关事务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白全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市政大厦地暖采暖工程,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8元每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2、2015年10月22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是我们从机关事务局调取的,2015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进行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暖采暖工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竣工验收报告上建筑面积计算下来,被告应当支付801444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腾达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腾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是发包方哈密机关事务局及承包方哈密建设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地暖部分承包给原告,我们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按照进度支付,应当按照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现在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审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按照哈密政府的规定,政府工程支付到百分之七十五的时候要停止支付,要审计,待审计完毕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没有审计完毕,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不具备支付的条件,要求支付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这个主张不符合规定,原告的利息应当按照结算之日主张利息;原告负责的是地暖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有住户客厅出现漏水,希望原告及时解决。被告腾达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机关事务局,承包方是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腾达公司,原告承建了该工程的地板采暖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哈密市建设系统新民六路(市政大厦)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之后,被告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腾达公司。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腾达公司)将市政大厦工程承包给乙方(白全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与本工程同步,承包费用:总工程量约为28623.34平方米,工程款为801444元,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28元,付款方式:按进度现场双方协商解决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市政大厦地板采暖工程。2014年被告腾达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另支付了暖气漏水维修费用47476元。2015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面积为28623.3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地板采暖工程价款为801444元,扣减已支付的247476元,尚欠513896元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哈密市建设系统新民六路(市政大厦)职工集资建房地板采暖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8623.3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801444元的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付的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由被告腾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亦由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被告腾达公司、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480元,因双方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才竣工验收,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该工程至今未能结算,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全胜工程款513896元。二、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全胜工程款51389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白全胜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4元,原告白全胜负担435元,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爱审 判 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