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嫦娥与高加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嫦娥,高加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834号原告吴嫦娥,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加兴,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嫦娥与被告高加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被告高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加兴归还押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连春增于2011年合伙向黄梅辉购买了位于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第194号宗地的山场林权,2013年11月份办理了该山场采伐手续,在采伐生产过程中,被告以该山场有10亩为其所有为借口,阻扰原告正常生产,同年11月18日碧州村委会和明溪县林业产权登记中心均出具证明,证明争议林权属原告和连春增所有,但被告仍不肯罢休,强迫要求原告交40000元押金给被告,原告为了避免被告阻扰生产而受损,于2013年11月25日将40000元押金交给被告。2015年原告采伐林木结束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加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超界采伐了被告所有的林木,故被告无需返还押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和连春增持有的明政林证字(2006)第08699号林权证载明的194号宗地林木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原告和连春增所有,但未能证明位于21林班18大班2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及连春增所有,且连春增与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位于21林班18大班2小班部分林权勾绘至该林权证,属附图勾绘有误,应予扣除,194号宗地内的21林班17大班1、2、4、6小班、18大班1小班、16大班3小班林权才属于原告及连春增所有。2.明溪县林业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同样未载明位于21林班18大班2小班的林权归属内容。故上述第1份、第2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21林班18大班2小班林权归原告所有。3.《关于沙溪乡碧州村焦坑山场被采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超界砍伐林木的沙溪乡碧州村“焦坑”山场的林权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连春增涉嫌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是为了证明连春增的犯罪行为性质(盗伐或滥伐),二者对认定位于21林班18大班2①小班的林权归属问题存在矛盾,其中《鉴定意见书》是在2013年7月18日作出(押金交予之前),《林权情况说明》是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林权情况说明》是依据村委会及林业产权登记中心的《证明》作出说明,所依据的材料本身对林权归属并未明确,但两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山场林权归属仍存在争议,不影响《刑事判决书》对连春增行为的定性;同时两份证据均属于公安机关委托或单方作出的认定意见,缺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认证过程,原、被告双方也是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才达成押金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均对林权归属提出异议,因而不能将《鉴定意见书》和《林权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林权归属的有效依据,争议双方有权另行处理林权归属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原告吴嫦娥、连春增等人在采伐林木时,被告高加兴提出位于21林班18大班2①小班的林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等人已超界采伐,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1月25日由原告交给被告40000元押金,待林权归属明确后另行解决林权有关权益。现原告认为林权归属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嫦娥交付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高加兴,被告并出具了押金收条,该押金属于保证性质的款项,即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林权归属明确后,或返还押金或将押金作为林木赔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嫦娥对其主张的林权归属已明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林权已确认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出返还押金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嫦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太有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敏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