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与郑志杰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郑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被执行人郑志杰,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行审6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郑志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志杰玉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国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志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四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继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