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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辉东、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张再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肯德基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赵某、陈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其余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余某、张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GPS截图,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且赔偿被害人2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之前没有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之前未受行政处罚,以及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改锥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