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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郝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1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沙河村,无固定职业,612728196111132223。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流沙杏小区F区*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31977********。被告:郝某某,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哈镇政府,系府谷县团委干部。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流沙杏小区C南区*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71966********。被告:王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沙河村别墅*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6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康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10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康某与被告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康某、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由被告康某、郝某某共同偿还。且原告与被告康某就该笔借款达成过房屋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康某三个月内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则用被告康某的房产折抵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康某找不见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督促原告起诉被告康某,被告王某某已尽到了督促义务,故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达成房屋抵押协议时,利息就应停止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康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10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康某与被告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交被告康某书写的原始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康某、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且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康某就该笔借款达成过房屋抵押协议,用被告康某的房产折抵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康某下落不明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督促原告起诉被告康某,被告王某某已尽到了督促义务,故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达成房屋抵押协议后利息就不再计算之理由,因第一,原告并未认可其与被告康某达成过房屋抵押协议。第二,二被告也认可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某某、王某催要借款本息。第三,即便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也不会当然就解除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何况抵押并未登记。第四,二被告举证不能。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康某、郝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对被告康某、郝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康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秀    萍代理审判员 刘华人民陪审员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