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金鳌与董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鳌,董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188号原告:赵金鳌,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董雨佳,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赵金鳌诉被告董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3000元利息,违约金2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天津工作期间,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5000元,并打了借条,承诺在10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未果。被告董雨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租房,原告曾从事出租运营,被告系其顾客。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记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该协议中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收据,该证据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十日内归还借款,被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归还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8月21日之内,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雨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鳌借款15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由被告董雨佳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美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