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启发、张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发,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辉林,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敬方保,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仪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共谋要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富丽山庄小区D18号王某经营的“药膳鸡锅石锅鱼”店(以下简称“石锅鱼店”)实施盗窃作案。同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辉林、敬方保从漳州市区搭乘客车到漳浦县绥安镇与被告人王启发会合后,由被告人王启发带被告人张辉林、敬方保到“石锅鱼店”附近踩点,并一同到被告人王启发的租房内共谋分工细节。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辉林、敬方保在被告人王启发的指引下,从该“石锅鱼店”的后门进入店内,假意到该店二楼202号包厢点餐消费,被告人王启发利用其与该店老板王某熟识、常到该店帮忙的便利条件,趁帮忙上菜的机会向被告人张辉林、敬方保指明王某平时藏放经营款的房间,后返回一楼负责接应及望风,并在被告人张辉林的要求下购买了一把螺丝刀放在该店后门隐蔽处,被告人敬方保到一楼取得该螺丝刀交给被告人张辉林使用后,到二楼楼梯口负责望风,被告人张辉林使用上述螺丝刀撬开该店二楼王某的卧房后,窃走王某藏放在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0元,后与被告人敬方保逃离该店。事后,被告人王启发到绥安镇朝阳路“漳浦县国家税务局”附近与被告人张辉林、敬方保会合后进行分赃。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敬方保被漳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启发扣押人民币27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辉林扣押人民币58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敬方保通过其家属退出人民币16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各被告人及关于被告人敬方保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前科定罪判刑的(2012)文刑初字第36号、第72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共同入户窃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方保能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通过其家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敬方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启发、张辉林、敬方保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桂花人民币2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