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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付会园、杨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付会园,杨浩,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427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张廷丽。被告:付会园,男,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杨浩,男,蒙古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杨波,男,蒙古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诉被告付会园、杨浩、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负担。审判员  尚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