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恢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伟孟、徐舍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孟,徐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恢216号申请执行人:李伟孟,男性,1965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徐舍琴,女性,1965年08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人李伟孟与被执行人徐舍琴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衢常红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9年0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编号为(2009)衢常民执字第552号,案件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伟孟于2009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程序终结,常山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李伟孟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2009)衢常民执字第55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案件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人李伟孟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衢常民执字第55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卢超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华 相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