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陈德秋、奚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陈德秋,奚桂娥,陈冬庆,陈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德秋,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奚桂娥,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陈冬庆,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陈水林,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陈德秋、奚桂娥、陈冬庆、陈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