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李春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成,李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上诉人李来成与被上诉人李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违章建设的水泥柱墩,堵塞上诉人生产必经之路,多次调解未果,违章建筑是引发矛盾的原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跌伤所致,而非上诉人所致,责任划分不当;3、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水泥柱墩系非法建筑,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李春生未予答辩。李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490.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5532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李来成系同村不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之子李超胜所建新房与被告李来成所承包的农田相邻。2016年正月,原告李春生在其子所建新房时,灌注了六根水泥柱墩。被告李来成认为以上柱墩堵塞了其出入农田的路,与原告李春生产生矛盾。同年5月10日,被告李来成雇请挖机师傅将原告先前灌注的六根水泥柱墩推毁,并致伤原告李春生。事发后,原告李春生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640.9元。2016年6月14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春生的损伤系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被毁的六根水泥柱墩于2016年8月24日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5532元。参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除医药费、鉴定费外还存在的损失有:护理费425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天)。至此,原告因此次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347.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李春生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民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李来成在认为原告李春生所灌注的水泥柱墩堵塞了其出入农田的路与原告产生相邻纠纷时,不是寻求有关组织进行调处或通过司法机关维权,而是擅自雇请挖机师傅推毁水泥柱墩并致伤原告李春生,被告李来成对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2.9元(6490.9元+553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834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的诉请,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法律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供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结论或医嘱以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出被批准用地面积建房,且被损的涉案财物堵塞了其通行,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被损的涉案财物是否系超面积建筑或违法建筑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亦不应由被告来擅自行使,且事发当天,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春生在言语和行为上存在有过激情形,因此,原告李春生对本案的发生及引发的后果不存在有过错,故对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来成赔偿原告李春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共计8347.9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来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李春生受伤是自己跌伤还是李来成致伤以及李春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水泥柱墩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来成赔偿。李春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来成朝自己的胸口打了一拳,自己被打倒在地,李来成又准备用脚踩自己,自己站起来后,李来成朝自己左腮打了一拳;郭振华受李来成雇请挖李春生家的水泥柱墩,郭振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来成将李春生推到并在李春生的头部踢了一脚;在现场的郭振华的妻子杨凯的陈述与郭振华基本一致。上述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李春生的伤系李来成所致。本案中,李来成擅自挖倒李春生的水泥柱墩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李春生的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宁远县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过程客观公正,李来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也没有按照要求提出复核申请,故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来成在本案中主张相邻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来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来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