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洲华庭17区7丘87栋1-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韩玉林,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神河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神阳公司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系矿用自卸车,属非公路用自卸车,系移动机械”是错误的,认为“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系矿用自卸车,属非公路用自卸车,故《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简称国二标准)及《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简称国三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神河公司为神阳公司提供重汽集团生产的ZZ5707S3840AJ的矿山霸王矿用自卸车14辆,无论该矿山霸王矿用自卸车是否在公路上行驶,均应认定为车辆。而车辆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2005年5月30日批准、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国三标准的规定。因为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属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不能再销售国二标准的重型汽车,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办理注册登记。而神河公司销售给神阳公司的矿山霸王矿用自卸车正是自2008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不能再销售的国二标准的重型汽车,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国二标准车辆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判决将神阳公司购买的国二标准的重型汽车定性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将国二标准的重型汽车分割为WD615.47型发动机装载于非道路用车上,显属不当。该类型车辆属于道路用车,因为国家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该类型的车辆属于非道路用车。在国二标准及国三标准实施之前,该类型的车辆一直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并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判决在本案中适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Ⅰ、Ⅱ阶段)》GB20891-2007第二阶段标准的限值要求,系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判令神河公司返还已付款4931282元及利息并赔偿神阳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2日,神河公司(出卖人)与神阳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河公司为神阳公司提供重汽集团生产的型号为ZZ5707S3840AJ的矿山霸王矿用自卸车14辆,单价62万元,总价868万元;2011年3月28日提6辆,剩余在4月10日前提车;国二标准,质量标准按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按生产厂家产品出厂标准检验,于交(提)货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车款首付定金20万元,余款自买受人检验接车时一次性付清。神河公司已交付神阳公司车辆13辆,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经对账形成《神阳建设13台车辆已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2011年3月24日20万元、2011年4月2日1846906元、2011年5月31日304830元,8台车提车时缴纳的应付车款(首付款、保证金、担保服务费、GPS费,公证费)已付清;2011年5月14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6月16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7月19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9月20日509900元、5台车提车时缴纳的应付车款(首付款、保证金、担保服务费、GPS费、公证费)未付清还差1160000元。2011年10月27日300000元(按揭款),2012年4月18日255833元(按揭款),2012年5月22日255833元(按揭款),2012年6月20日97000元(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150000元(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194000元(按揭款),2012年9月12日194000元(按揭款)。上述合计:4916282元。该明细表加盖神阳公司印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发布国二标准及国三标准,国二标准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国三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并代替国二标准。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只符合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国二标准及国三标准的适用范围均为设计车速大于25km/h的M2、M3、N1、N2和N3类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1类机动车装用的压燃式发动机及其车辆的型式核准等,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上使用的汽车、挂车及摩托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4月3日发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I、II阶段)》,即GB20891-2007。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之一为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额定净功率不超过560KW,在非恒定转速下工作的柴油机,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非公路用卡车等)、材料装卸机械等。该标准分两阶段,其中第一阶段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阶段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6年12月4日签发《WD615.47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经抽样检验的8台W×××××.47型柴油机(生产日期2005年8月)排气污染物排量符合国二标准中第二阶段,即国二标准型式认证排放限值的要求。2011年11月,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共同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证书编号为国工机质检证字(2011)第242号】,该报告中记载ZZ5707S3840AJ车辆为非公路自卸车,经检验达到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所使用的WD615.47型柴油发动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排气污染限制标准。国二标准及国三标准均适用于道路上使用的汽车、挂车及摩托车,在2007年道路用车执行国三标准的同时,国家还公布并实施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I、II阶段)》(GB20891-2007)。在此之前我国并不存在专门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发动机)的国家标准。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所使用的WD615.47型发动机系2005年生产,且经检验符合当时道路用车使用的国二标准。国三标准实施后,符合国二标准的道路用车(发动机)于2008年起被禁止销售。但本案中,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系矿用自卸车,属于非道路用车,涉案WD615.47型发动机系装载于非道路用车上使用销售,故国二标准及国三标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涉案车辆(发动机)是否系禁止销售的产品取决于WD615.47型发动机是否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I、II阶段)》GB20891-2007第二阶段标准的限值要求。原判决根据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即重汽集团提供的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共同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认定其可证实涉案车辆截止2011年11月仍可通过国家相关检验机构的型式试验并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ZZ5707S3840AJ非道路用自卸车达到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在本案中,神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WD615.47型发动机违反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I、II阶段)》GB20891-2007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要求,神阳公司有关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有效,并根据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2014年6月30日对账确认的《神阳建设13台车辆已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神阳公司一次性支付神河公司价款1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9860元,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神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晏 景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