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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华、高某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华,高某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752号原告:张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高某华,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高某英,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华、高某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华、高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高某兰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座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61.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价值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华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英系原告老姨,被继承人高某兰系原告二姨。2014年7月9日,被继承人高某兰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其过世后将座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61.2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高某兰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嗣后,原告找到被告交涉,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某华、高某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遗嘱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成守与高冯氏系夫妻,二人早年去世,留有四女儿高秀芝(先于被继承人高某兰死亡),被继承人高某兰、被告高某华、高某英。原告张某系被告高某华的女儿,被继承人高某兰的外甥女。2014年7月9日,被继承人高某兰立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现年79岁,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慢性病,外甥女张某与立遗嘱人关于密切且经常照顾立遗嘱人的日常起居生活寻医问药,关心备至,现立遗嘱人决定过世后,将立遗嘱人的一处房屋,该房屋座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61.21平方米由张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2015年9月24日,高某兰因心梗死亡,留有遗产位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2单元6-中面积为61.21平方米的房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兰死亡时留有遗产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为61.21平方米的房屋并立有代书遗嘱将该遗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及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位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为61.21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某兰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二、座落于营口市老边区阳光人家6号楼2单元6-中面积为61.2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