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金玲,武汉鑫天意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密,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玲,女,汉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天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星火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兵,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金玲、武汉鑫天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天意公司)、胡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武汉鑫天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胡清没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关于尚金玲的商业险部分损失应由武汉鑫天意公司赔偿。2、尚金玲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7450元。尚金玲辩称,胡清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对我方的赔偿;一审根据鉴定确定误工天数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武汉鑫天意公司辩称,胡清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一审已提交;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上诉人需要提供我方签字的合同,看对于免赔条款有没有进行告知;关于尚金玲的误工费我方没有异议,误工天数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请求维持原判。胡清未发表答辩意见。尚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鑫天意公司、胡清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84716.48元;2、判令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尚金玲;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武汉鑫天意公司、胡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6日11时30分,胡清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南向北违反禁止通行措施行驶,至武汉市公汽五公司门前,所驾货车右前轮外侧与同向右侧尚金玲驾驶武汉CE1166号电动车相擦,致尚金玲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胡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金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金玲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开放性、肱骨外髁骨折,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生活指导(饮食、活动与休息、功能锻炼),注意左手指及腕部功能锻炼。尚金玲共花费医疗费62229.18元,其中武汉鑫天意公司垫付25000元,胡清垫付5000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尚金玲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尚金玲花费鉴定费1500元。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1日撤回该申请。一审另查明,尚金玲自2015年6月19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23栋1单元1楼1号,在武汉市武昌区考门保健食品销售中心工作。武汉鑫天意公司系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胡清系驾驶人,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系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即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认定。一、关于武汉鑫天意公司、胡清、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胡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尚金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武汉鑫天意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金玲自行承担30%。二、关于尚金玲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尚金玲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尚金玲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62474.48元,法院予以支持。武汉鑫天意公司垫付25000元、胡清垫付5000元,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予返还。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尚金玲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尚金玲的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主张护理费7740元无证据证明,故其护理费法院酌定7099.4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尚金玲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其受伤后共住院27天,其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尚金玲的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尚金玲共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情认定为405元(27天×15元)。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尚金玲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7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为31500元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尚金玲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尚金玲主张的电瓶车受损被强制要求停放在停车场,停车费用已经超过车辆价值,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17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尚金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尚金玲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故尚金玲的损失共计175380.88元,其中,尚金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62474.4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79879.48元,由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7099.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4001.4元,由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尚金玲。因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驾驶人胡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尚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部分应由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8915.64元(69879.48元×70%),尚金玲自行承担20963.84元;又因武汉鑫天意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胡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本案一审诉讼费512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武汉鑫天意公司承担70%即1409元,尚金玲自行承担603元。为了执行便利,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仍需向尚金玲赔付124326.04元(10000元+94001.4元+48915.64元-25000元-5000元+1409元),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需返还武汉鑫天意公司垫付医疗费23591元(25000元-1409元)、胡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尚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24326.04元;二、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武汉鑫天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91元;三、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胡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尚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512元,由武汉鑫天意公司承担359元,尚金玲自行承担153元(此款已在判项中处理,武汉鑫天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过查明的事实,胡清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武汉鑫天意公司所有的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证,胡清驾驶武汉鑫天意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胡清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属于免赔情形,但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胡清的驾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尚金玲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金玲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94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194天=22633.33元,一审对该项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尚金玲的损失共计166514.21元,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需向尚金玲赔付115459.37元(10000元+85134.73元+48915.64元-25000元-5000元+1409元)。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尚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15459.37元;三、驳回尚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512元,由武汉鑫天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尚金玲负担153元(此款已在判项中处理,武汉鑫天意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61元,尚金玲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