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曾剑海与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张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海,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张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97号原告:曾剑海,男,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电。被告:张电,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曾剑海与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曾剑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曾剑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350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该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2月29日,应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被告拒绝。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曾剑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曾剑海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开庭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曾剑海借款给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借款5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对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计息,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主张不超过年利率6%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曾剑海的要求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归还5万借款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剑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电、黄山市屯溪区祥英装饰材料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