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言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言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言稳,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言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周言稳多次从周某某经营的龙口市北马镇家家乐超市楼顶楼梯口处进入超市二楼库房,盗窃超市内各种香烟共计84条。2016年3月13日晚,周言稳作案时被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龙口市公安局。经龙口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2133元。后被告人周言稳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周作涛对周言稳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言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言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言稳予以判处。被告人周言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言稳能够包赔失主经济损失,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周言稳多次从失主周某某经营的龙口市北马镇家家乐超市楼顶楼梯口处进入超市二楼库房,盗窃该超市内各种香烟共计84条。2016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被周作涛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龙口市公安局。经龙口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13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周言稳已包赔失主周某某经济损失,周某某对周言稳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姜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香烟明细、失主周作涛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周言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言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言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并包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言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