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紫金县中坝镇广福村品塘村民小组、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紫金县中坝镇广福村品塘村民小组,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众社村民小组,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楼下村民小组,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笃庆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紫金县中坝镇广福村品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品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少平,组长。委托代理人:贺杏荣,男,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吉世芳,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源市紫金县秋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县长。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众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众社村民小组)。负责人:贺兆中,组长。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楼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楼下村民小组)。负责人:贺少宏,组长。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中坝镇袁田村笃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笃庆村民小组)。负责人:贺树金,组长。申请人品塘村民小组因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品塘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申请人。主要理由是:1、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申请人。2、《协议书》的内容丝毫没有租赁的影子。3、上诉人村民所持有的《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体现了申请人享有争议土地的发包权、所有权。4、自涉案《协议书》签订以后,争议土地的权责变更转移以来,国家对土地规定的公余粮数额及增减、免除,以及各种优惠及补贴,都完全与原审第三人无关,都是由申请人直接承担或享受。5、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向省法院提供了两组新证据(即:第一组证据是2016年4月16日从紫金县人民政府档案馆获得的,由紫金县中坝镇广福大队和中坝镇袁田大队拥有的耕地面积统计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袁田大队割入,众所周知,割入也就是所有权的变更,而不是所有权的租赁。另一组证据是中坝镇政府保管的、中坝镇广福大队2015年的种粮耕地直补统计表,以证明割入争议土地直至2015年仍由申请人获得种粮直补,也就是证明国家一直承认申请人是争议土地所有权人),证明争议土地发生了所有权的变化,被诉确权处理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前案的判决中已经指明“紫金县人民政府未能审查双方的《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况,即作出紫府证(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但紫金县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却仍然拒不查明此重复发证的问题,以回避、掩盖在重复发证过程中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反映,原审第三人众社村民小组提交的0074424号《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申请人村民所持有的《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重复,而且是虚假、无效的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指定由深圳法院异地再审,或由省法院提审本案,判决撤销原审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品塘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众社、楼下、笃庆三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紫金县中坝镇广福村品塘村民小组,地名为中心段、绿湖、马祖田、山背等共15块土地,面积共30.58亩。经调阅原审卷宗审查,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中坝公社元田大队光明生产队(后改制分立为现本案三个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和耕作。1977年,原中坝公社元田大队光明生产队与原中坝公社广福大队品塘生产队(即现申请人)对上述土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一、双方议定元田大队光明生产队水田总面积三十二亩,计总产量壹佰肆拾肆担,内除谷种壹拾肆担,实际由广福大队品塘生产队负担壹佰叁拾担此产量抵兑元田大队光明生产队公粮壹拾担、余粮壹佰贰拾担。由双方大队、生产队派员到税所、粮所划分清楚;二、……;三、双方议定光明队水田叁拾贰亩交给品塘生产队耕种,所以光明队的壹拾担公粮、壹佰贰拾担余粮长期不变由广福品塘队负担缴交国家(公粮包括款、余粮款归广福品塘队);四、此协议一式柒份,光明、品塘队各执一份为据,主送元田、广福大队各执一份,抄送中坝公社、中坝税所、中坝粮所各一份作监证。”协议双方承认自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从以上协议的内容看,并没有“此田归品塘队”的文字表述,且各方对此不再持有异议。此外,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审第三人众社、楼下、笃庆三村民小组持有的由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1999年《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是光明队公田(七七年租赁给广福品塘队耕种)”等内容看,原审第三人并未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被申请人紫金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即争议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争议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确定,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取决于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持有争议土地的《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重复发证的可能,因此,申请人以其持有的《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理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人,被诉处理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确权处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