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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洪芬与李鑫、姜小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芬,李鑫,姜小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22号原告:许洪芬,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女,199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姜小苹,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许洪芬诉被告李鑫、姜小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8时许,李鑫驾驶川A1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三环路新消防队路口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川AP×××28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421.1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658.9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390.11元;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就医事实无异议。但是,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另认为即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李鑫、姜小苹、都邦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1月后回院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相应功能活动;门诊随访。原告后又于2017年1月1日入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忌久行、久站及久坐;减少腰部屈伸活动,忌弯腰负重,勿劳累过度;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849.41元(姜小苹垫付6190.44元,原告自行垫付2658.97元),扣除已社保报账1694.77元后,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154.64元。姜小苹另垫付护理费2150元、生活费700元。2016年12月30日,许洪芬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耕地已于2011年5月因政府项目被征用。姜小苹与李鑫系母女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共有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部分分别为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就诊费用按照15%扣除(计1000.95元),在熊氏骨科医院按社保自费药项目扣除(计308.95元),自费药共计1309.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都邦财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原告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已举证《房屋搬迁协议书》、安置申请表、致和镇清泉社区居委会及致和镇政府证明,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耕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都邦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658.97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870元(30元×29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80元(20元×29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21.14元,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低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1天,误工费确认为10117.73元(33270元÷365天×111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及医嘱建议,护理费确认为3540元(60元×5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3000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1309.9元,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李鑫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10117.7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共计79072.37元。其中自费药费1309.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09.9元,由李鑫承担。其余损失76862.47元,因李鑫系全责,该损失为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合计金额。综上,扣除姜小苹的垫付款9040.44元(6190.44+2150+700)后,都邦财险公司实际应向许洪芬支付赔偿款70031.93元,向姜小苹支付垫付款683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许洪芬赔偿款70031.93元,支付姜小苹垫付款6830.54元;二、驳回许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姜小苹负担。(此款许洪芬已垫付,都邦财险公司在支付姜小苹垫付款时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沈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