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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王占军、屠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王占军,屠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17号。负责人:毛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杰,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屠淑玲,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被告王占军、屠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杰、田野及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屠淑玲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占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王占军、屠淑玲偿还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借款本金1373205.09元、利息46854.38元,罚息1625.84元、复息1278.0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3.招商银行对王占军、屠淑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王占军、屠淑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王占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王占军提供总额为1400000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王占军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招商银行与王占军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为王占军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王占军、屠淑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占军、屠淑玲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借款提供最高额1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王占军发放14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授信额度协议到期后,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被告王占军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约定将授信到期时间展期至2023年5月20日。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王占军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占军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73205.09元、利息46854.38元,罚息1625.84元、复息1278.01元。屠淑玲系王占军妻子,应与王占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占军承认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占军、屠淑玲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王占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王占军提供总额为1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王占军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招商银行与王占军签订《个人贷款消费周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为王占军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王占军、屠淑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占军、屠淑玲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王占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王占军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2月22日,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向王占军发放贷款1400000元。授信额度到期借款到期后,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被告王占军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约定将授信到期时间展期至2023年5月20日。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按约向被告王占军发放贷款。王占军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73205.09元、利息46854.38元,罚息1625.84元、复息1278.01元。借款到期后,王占军亦未还款。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与王占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依约向王占军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王占军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占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偿还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借款本金1373205.09元、利息46854.38元,罚息1625.84元、复息1278.0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占军、屠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屠淑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王占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占军、屠淑玲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要求对王占军、屠淑玲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屠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王占军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王占军、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1373205.09元、利息46854.38元,罚息1625.84元、复息1278.01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本金1373205.09元自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被告王占军、屠淑玲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占军、屠淑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王占军、屠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茸茸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