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朝鲜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曾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李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格纳斯大厦外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可疑物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郑某、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微信截图,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称量笔录、提取样本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称重录像之文字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