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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闻喆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喆,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喆,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琦,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闻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2年给付物业费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服务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向前推两年的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9396元及滞纳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林梦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1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的基本情况及收费标准、管理服务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被告闻喆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34.7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再查明,2006年12月22日,该院做出(2006)于民合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格林梦夏1期A座)291业主孙艳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将擅自拆改的共用排烟通道恢复原状(达到原设计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林梦夏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1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闻喆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闻喆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闻喆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闻喆的物业费。关于闻喆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物业费应减免的上诉主张,因闻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费标准应在现有基础上予以减免,故本院对闻喆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闻喆提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闻喆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闻喆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闻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