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建云与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云,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宋学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168号原告:赵建云,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地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郑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汉,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地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刘禄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宋学贤,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民乐县居民。原告赵建云与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宋学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张铜汉,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学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74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承揽位于山丹县西大街万和广场内店铺装修施工工程。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原告所雇佣的装修工人宋学贤在前往工作现场时,途经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尚未完工的万和广场16号楼时不慎掉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的该楼电梯井中,导致宋学贤严重受伤,之后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宋学贤身体多处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为宋学贤垫付医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宋学贤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宋学贤支付了全部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4291元。现原告认为宋学贤所受之伤系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承建16号楼内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又因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挂靠于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此宋学贤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博文公司不是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博文公司的主体是错误的,被告博文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赵建云以原告身份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因为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山丹县万和商贸公司业主将室内装修承包给甘肃宏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宋学贤系宏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他们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宜适用民事诉讼处理本案。第三人宋学贤遭受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应由宏锦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适格主体应当为宏锦公司。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万和广场与宏锦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赔偿协议书,因此宏锦公司的员工宋学贤违反上述约定,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宏锦公司承担。3.宋学贤因为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通道出入,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宏锦公司承担。4.承揽人宏锦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相应责任应由宏锦公司承担。且我公司同意被告博文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并没有过错,也没有对宋学贤实施相应的损害。第三人宋学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情况:1.提交2015年12月1日从山丹县安监局复印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行文书一份,证明当时损害发生后,安监局到现场实地查看后的情况。2.提交2016年2月26日由原告与受害人宋学贤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宋学贤的损害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宋学贤赔偿医疗等全部费用的事实,该赔偿协议由山丹县城建局副局长范红兵主持调解,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名。3.提交2016年2月26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6日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先后分三次按照协议书赔偿宋学贤医疗费及损失共计115000元的事实。4.提交原告及安监局拍摄的损害发生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时损害发生的现场情况。5.提交山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7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证明宋学贤受伤后,共计花费医药费数额为44523元(原告计算有误)的事实。6.提交2016年5月12日由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宋学贤的伤情状况及达成赔偿协议的真实性。7.提交出租车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陪同人员陪宋学贤从山丹到张掖进行伤情检查所花费的车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89元的事实。8.提交2张住宿费收款收据,证明陪同人员陪同宋学贤在山丹治疗期间居住产生住宿费320元的事实。9.提交伙食费证明3张及生活费收条1份,证明宋学贤的陪护人员在山丹陪护产生的生活费3900元及伙食费68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博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现场照片及案件移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工程至今都没有验收,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装修工程地点在舌尖尖火锅城,电梯口不是第三人宋学贤应该去的地方,因此应当由原告找施工单位。对于案件移送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宋学贤发生损害事实的过程,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也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我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博文房地产公司无关。经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受害人发生损害事实的经过,不能证明审理总结的争议焦点。对于案件移送书及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施工出入现场及必经线路,因此第三人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赔偿协议及收据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宋学贤违反了有关规定引起的。对于其他证据,我公司认为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博文公司相同。10.原告申请证人金玉涛(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王庄村五社居民)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陈述,我和宋学贤都是给原告打工的,都从事木工活。我们干活的楼与出事地点实际上不是同一座楼,中间用过道隔开了。因为工地上没有厕所,我们就经常去电梯口那边上厕所,事发时早晨天气也比较黑,宋学贤就早早去上厕所,我们一两个小时没有见人,后来发现他掉下去了,就让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他是从一楼电梯口掉下去的,总共大概有4米多高。宋学贤出事就是因为出去上厕所,不小心掉下去了。那里就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是出事后才放了挡板。当时老板也没有具体的要求,因为没有出过事,其他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博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事发时有些情况也不清楚,证人证明宋学贤受伤是在施工地点之外的另一座楼,严格来说是不允许随便走动的。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当时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停止施工了,因此就放置了挡板,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没有挡板。11.原告申请证人左玉民(民乐县南古镇景会村一社居民)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陈述,我与宋学贤、金玉涛都是给原告打工的。我和金玉涛在一起住,而宋学贤在工地上居住,因为工地上没有厕所,宋学贤早上就外出去上厕所,我们经常去电梯那里上厕所。那个地方不是厕所,我们也不应该去,但也没有人管上厕所这些事情。当时那个电梯口什么都没有,没有遮挡物,也没有任何标示。我们当时还没有开始干活,一两个小时没有见宋学贤回来,后来发现他掉下去了。上述证人证言,当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博文公司认为,本案与公司方无关,并且受害人宋学贤就不应当去那个地方上厕所,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博文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情况:被告博文公司没有书面证据提交,需要说明的是发生事故的是16号楼,该楼与主楼不是连在一起的,而是单体工程,因此宋学贤的受伤及原告的诉讼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11月9日由万和广场商铺业主王多春与甘肃宏锦公司签订的《万和广场入驻装修会签单》一份,证明原告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2015年12月25日《万和广场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实际的装修单位是宏锦公司,而不是原告赵建云,施工地点为万和广场3楼的事实。3.提交2015年11月18日山丹县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万和广场进场装修须知》一份,说明对装修单位有明确要求,必须佩带工作证且应当按照规定通道出入。4.提交《万和广场装修安全管理责任书》及《万和广场项目装修施工规范》各一份,证明对装修人员的施工安全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都应由施工单位宏锦公司承担,因此与我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针对赵建云为承揽负责人,发包方为王多春的合同,与原告起诉的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于装修区域之外。被告博文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以甘肃宏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位于山丹县西大街万和广场内业主王多春店铺的装修工程,原告雇佣第三人宋学贤与金玉涛、左玉民在该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宋学贤从工作现场外出,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尚未完工的万和购物广场副楼东面的电梯间预留洞口附近上厕所时,不慎掉入该楼电梯井中,导致宋学贤严重受伤,之后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气颅症;6.脑脊液鼻漏;7.头皮裂伤;8.头皮下血肿;9.双眼钝挫伤;10.鼻部外伤;1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2.左外踝骨折;13.右脚跟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11月24日住院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42605.75元、门诊诊疗费1348元,合计43953.75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宋学贤垫付上述医药费以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伙食费合计3900元等费用。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宋学贤及其亲属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赵建云同意支付宋学贤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已付);除上述费用外,赵建云同意给宋学贤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115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11月4日、11月6日三次向宋学贤支付了赔偿金115000元。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4291元。2014年4月26日,经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委托,由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宋学贤的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以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宋学贤的伤势分别系九级、九级两项伤残,按晋级原则之规定,晋升为八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系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上述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髌骨爪治疗,其费用约一万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宋学贤交纳了鉴定费为2600元。现原告认为宋学贤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宋学贤掉落摔伤的山丹县万和购物广场副楼系由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事发时,该楼尚在建设施工期间,宋学贤掉落的电梯井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与山丹县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万和广场进场装修须知》、《万和广场装修安全管理责任书》及《万和广场项目装修施工规范》均明确规定:施工人员进出场必须佩带出入证,并由制定通道出入;施工方在商场区域内施工,要承担所有施工人员或施工引发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及赔款;所有施工人员、装修装饰材料应从指定货运电梯进出,施工人员一律禁止到其他楼层乱走;须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在商场内吸烟、饮酒、做饭、留宿等。该起事故发生后,宋学贤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赵建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1月4日以所诉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宋学贤在自己承揽的装修工程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万和购物广场管理者作出的有关装修安全管理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妥善安排宋学贤等雇员住宿,禁止装修人员在工地居住生活,严格遵守装修人员安全防范措施的规定,但原告对雇员工作范围和工作纪律缺乏监管,未尽到严格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电梯口并非第三人宋学贤的工作区域或工作的必经之路,致使宋学贤私自外出在非指定场所上厕所发生事故受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建筑公司作为事发地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对其尚未完工,处于停工期间的建筑物未尽到严格管控职责,任由己方施工人员之外的人员随意进出施工场所,对可能存在危险的处所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对第三人宋学贤发生事故受伤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宋学贤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装修场所工作的安全管理规定,随意到尚未完工的建筑物内上厕所,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的过错相对较大,应适当减轻被告建筑公司的责任。被告博文公司是事故发生建筑物的发包方,该建筑物施工期间的管理权应属承建方即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博文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责任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偿付其垫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事发后与第三人宋学贤系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未分项计算,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核算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中注明缴费人为宋学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其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对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已查明原告系借用甘肃宏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承揽装修工程,第三人与宏锦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建筑公司抗辩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以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赵建云垫付的赔偿款43976.33元(其中,宋学贤医疗费43953.75元,伤残赔偿金6936元/年×20年×30%=41616元,误工费38502元/年÷12个月×6个月=19251元,护理费38502元/年÷12个月×4.5个月=14438.25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6个月=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1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误工费38502元/年÷12个月×2个月=6417元,二次护理费38502元/年÷12个月×1.5个月=4812.7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元/天×30天×2个月=900元,交通费1089元,共计146587.75元,承担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丹县博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赵建云负担2831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