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多次翻栅栏进入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小区内的良子足浴店,盗窃他人财物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翻栅栏进入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小区内的良子足浴店,发现门店南侧的休息室房门未上锁,遂将休息室内被害人张某的1把吉他盗走。2、2016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翻栅栏进入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小区的良子足浴店,发现门店南侧的休息室房门未上锁,遂将休息室内被害人赵某的1台美的牌微波炉、2个三角牌电饭煲盗走。3、2016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翻栅栏进入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小区内的良子足浴店,发现门店北侧的厨房未上锁,遂将厨房内的1桶色拉油盗走。后来到门店南侧休息室,将休息室内的1袋晟萌牌大米盗走。2016年6月2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翻墙进入位于本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小区内的良子足浴店时,被店内员工卢某、赵某等人当场抓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3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任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残疾人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任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