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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发诉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林权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发,大方县人民政府,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14号原告刘长发,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萍,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尚军,大方县林业局副局长。第三人陈生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第三人吴清友,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第三人吴清莲,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第三人蒋云松,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发诉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林权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刘长发以其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府林字(2007)第1503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有误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发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长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燃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