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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廖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其停放于广州天河区广氮花园地锅羊汤烩面店门口出租车里与朋友王某2聊天,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吴某某租用该出租车时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架。王某1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纠合其朋友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追打王某1,致使其右手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线型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其停放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氮花园地锅羊汤烩面店门口的出租车里与朋友王某2聊天时,因拒载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王某1动手将被告人王某某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随即纠集其朋友吴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口腔粘膜破损、右上肢软组织擦伤及挫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右手部损伤造成右手第一掌骨近端基底部线型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右肩部至右胸大肌部挫伤、左手背部挫伤及擦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双方互殴所致,且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