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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海燕与孙博文、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燕,孙博文,李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01号原告:包海燕,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素花,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包海燕与被告孙博文、胡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起诉状送达之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卫荣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仉秀娟的母亲李素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正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博文、李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125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3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庭审期间诉讼请求减少为157600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为27600元。(利息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余3万元的利息放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博文的母亲仉秀娟生前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1万、1万、1万元,总计13万元,均由仉秀娟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仉秀娟因患癌症于2016年7月9日去世。其生前留有海拉尔区国贸花园2期A座2单元802室住宅一套现由孙博文居住,孙博文为仉秀娟的继承人,故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被告孙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李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博文的母亲仉秀娟(系被告李素花的女儿),生前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至10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该款由胡卫荣提供担保);1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1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1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总计13万元,均由仉秀娟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仉秀娟因患癌症于2016年7月9日去世。其生前留有海拉尔区国贸花园2期A座2单元802室住宅一套现由孙博文居住。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均向我院提交了书面自愿放弃对海拉尔区国贸花园2期A座2单元802室房屋继承权的声明。原告包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和协议各一份,证明仉秀娟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胡卫荣作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还款约定按照月息5分利计算,同时因持有欠条,证明我们在2015年1月15日交付的借款,在仉秀娟的家中交付,当时胡卫荣在场;2、三份欠条,分别证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3、仉秀娟的居民死亡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来源是被告的孙博文手中复印的,证明仉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7月9日;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出具的孙博文、仉秀娟户籍信息详情;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海燕与借款人仉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仉秀娟死亡,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博文、李素花在其遗产范围内代其偿还债务。鉴于二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导致其不能履行义务。故二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仉秀娟的遗产,以仉秀娟遗产偿还原告包海燕借款13万元及利息27600元,合计:1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在仉秀娟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