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科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谢福添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49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福添,广州市科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添,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科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亚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常,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福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科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福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福添只需支付4万元货款给科力公司。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科力公司主张谢福添2016年5月13日支付的5万元是2016年3月份的货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福添有拖欠其2016年3月份的货款。谢福添对对帐单的语音回复只是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没有对拖欠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谢福添2016年5月13日向科力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支付2016年3月份货款是错误的。其次,2016年5月12日,谢福添与科力公司就以往的交易进行结算,就货款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并由谢福添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谢福添拖欠科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万元。2016年5月13日,谢福添向科力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因此谢福添只拖欠科力公司4万元货款。最后,科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谢福添在2016年5月12日向科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谢福添尚欠科力公司货款9万元未付。由此可见,科力公司在谢福添出具欠条时,是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总额为9万元的。被上诉人科力公司辩称:不同意谢福添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在2016年5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谢福添的回复内容是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的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福添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555.27元,共计91555.27元(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谢福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科力公司、谢福添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谢福添向科力公司订购缤诺丝皮盒5000个,价款170000元,并约定在交货后的第一个月10号前全额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有科力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为罗某甲,乙方栏加盖有“广州韪誉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联系人处有谢福添的签名。对上述合同,科力公司、谢福添一致确认谢福添已付清货款。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而是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自2016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继续进行送货交易,由谢福添向科力公司签具送货单。2016年5月8日,科力公司通过罗某甲微信向谢福添发送了《韪誉公司4月份对帐单》,该对账单记载了双方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的交易情况,包括送货单号、产品名称等内容,并载明4月双方交易的缤诺丝大号皮盒货款为90990元、缤诺丝半成品货款为15180元,3月份未支付余额为50000元,累计应付金额为156170元。对科力公司发送的上述对帐单,谢福添语音回复:“罗某乙,罗某乙,这个帐你先记在那里,我现在没有能力付这笔钱,反正只要我还在这边,我都会想办法弄钱给你……”2016年5月12日,谢福添出具《欠条》给科力公司,载明:“今韪誉公司谢福添欠科力包制货款玖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谢福添”。2016年5月13日,谢福添通过余某向科力公司支付了50000元,之后没有再向科力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韪誉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的记录。诉讼中,谢福添对谢福添微信语音和4月份对帐单截图均予确认,但认为谢福添微信内容并没有确认科力公司提及的金额。谢福添并确认在2016年5月8日与罗某甲微信聊天后只在2016年5月13日通过余某向科力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科力公司、谢福添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科力公司主张谢福添尚欠其货款90000元提供了送货单、4月份对帐单和谢福添的微信语音回复及谢福添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谢福添的微信语音回复表明谢福添对科力公司发送的对帐单没有异议并同意付款,谢福添认为其微信内容没有确认科力公司发送的4月份对帐单货款金额,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对帐单对谢福添尚欠3月、4月及累计货款情况进行了载明,谢福添于2016年5月8日后只向科力公司支付了50000元,故科力公司主张该款为谢福添支付3月的货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谢福添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没有载明是双方交易货款的总结算,科力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谢福添主张该欠条为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对之前的所有款项进行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科力公司认为欠条是双方对4月货款进行协商后由谢福添出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谢福添应于交货后的第一个月10号前即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谢福添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科力公司要求谢福添支付尚欠的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谢福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000元给科力公司;二、谢福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科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谢福添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谢福添尚欠科力公司多少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科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和谢福添的微信语音回复证明谢福添3月未支付金额为50000元,4月未支付金额106170元,累计应付金额为156170元。谢福添主张其微信语音回复只是确认欠款事实并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微信语音回复中对科力公司发送的对帐单并无提出异议,谢福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后,谢福添仅向科力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谢福添主张涉案9万元的欠条为双方对之前所有款项进行结算,支付5万元之后,谢福添只欠科力公司4万元。因该欠条并没有载明是双方交易货款的总结算,谢福添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科力公司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科力公司表示放弃追讨涉案货款,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科力公司主张该50000元为谢福添支付3月的货款,剩余货款106170元双方经协商后由谢福添出具9万元的涉案欠条,该主张合情合理,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谢福添向科力公司支付9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福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福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