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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丙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丙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丙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安徽省宿松县。1994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丙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丙军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石丙军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吾悦广场工地内,因喷浆作业时喷到被害人尹某等人的电瓶车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丙军持撬棍将尹某背部打伤。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系暴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其中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丙军对被害人尹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丙军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卜某、韩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丙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丙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石丙军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