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泽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泽涛,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泽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许泽涛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化县马金某姚家源村江滨路与观音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汪某,造成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泽涛驾车逃离现场。开化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泽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泽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泽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泽涛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泽涛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另行预付了赔偿款100000元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泽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赖某、丁某、方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条、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泽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泽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导致被告人轻伤二级,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泽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