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孟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783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孟祥文,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文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99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日0.02%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混凝土泵车1台,金额39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款78万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分36期,年利率8%,每期还款24442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欠款889912元。为维护��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号码“”,本院通过“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查询,查询不到被告相关的户籍信息,又派员前往公安机关查询,也查询不到被告相关的户籍信息,不能排除被告因死亡已经注销户口,即本案被告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待符合起诉条件时,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79元,退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