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丘剑锋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剑锋,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753号原告:丘剑锋,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刘俊杰,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丘剑锋与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杰立即向原告丘剑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1.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原告丘剑锋因业务往来认识被告刘俊杰。2015年初,被告刘俊杰以购买拖头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将本人名下储蓄卡交由被告使用,支付购车款,前后共支付人民币60000元整。起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25%支付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起初被告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未要求被告签借条。但2016年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签下借条,并写下还款计划。但是其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催讨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甚至长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俊杰因资金需要向丘剑锋借款。2016年9月27日,刘俊杰出具借条一张由丘剑锋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刘俊杰身份证号码。今向丘剑锋借到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正),用于本人跑运输。本人每月支付750元利息(利息在每月十号之前支付)。本人承诺每个月还一部分钱,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元。承诺此笔借款一年内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者不能按时还清欠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刘俊杰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丘剑锋陈述本案借款的交付系按照刘俊杰指定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李,剩余借款45000元的支付系丘剑锋将其银行储蓄卡交由刘俊杰支取45000元,本案借条系于款项出借后所签订。借条出具后至本案庭审前,刘俊杰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丘剑锋提供的借条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足以确认丘剑锋与刘俊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借条记载和丘剑锋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丘剑锋已向刘俊杰出具了本案借款60000元。丘剑锋已依约提供了借款,刘俊杰负有按期还款义务。依照借条约定刘俊杰每月应当支付利息750元,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元,并于借款一年内还清,但刘俊杰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刘俊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丘剑锋起诉请求判令刘俊杰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即月利率为750元÷60000元=1.25%,年利率为1.25%×12=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丘剑锋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5%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丘剑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该款刘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