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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凤霞与全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霞,全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642号原告胡凤霞,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全宏元,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凤霞诉被告全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红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霞、被告全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霞诉称,2015年9月起,被告数十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0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购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全宏元辩称,自己所欠原告的购烟款已经在2016年6月30日通过朋友支付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上海市徐汇区上海体育场GAGA酒吧门口卖香烟的摊主,被告系到GAGA酒吧消费的客户。被告自2015年9月起,到GAGA酒吧消费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香烟(中华、九五至尊、1916、大金叶、雪茄烟等)。时间长了,被告成了原告的老客户,在购买香烟后有原告进行记帐,在达到一定数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帐。截止到2016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购烟款达人民币18,000元。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购烟款。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微信中表示要还的,但是一直没有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则认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朋友和GAGA酒吧的老板进行结算其在GAGA酒吧内所消费的费用,向酒吧的老板支付人民币300,000元,酒吧老板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被告在GAGA酒吧消费(其中包括香烟、小费等费用)总计440,000元中的300,000元。其中的香烟费用就是欠原告的购烟款。原告则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钱款,自己也没有委托酒吧老板向被告要购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与酒吧老板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系贩卖香烟的摊主在酒吧门口摆摊卖烟,被告到酒吧消费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以及电话交流内容,确定双方存在因买卖香烟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具体的数额,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和电话录音进行确定。被告主张已经将所欠原告的购烟款支付给了酒吧老板,而原告则否认收到酒吧老板转交的钱款,被告并未提供酒吧老板给付原告钱款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霞购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全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红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