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玉均与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均,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23号原告:黄玉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金丰昌路19号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383837X6。法定代表人:郑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均与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面有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永新的签名,且被告已经确认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2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诉请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2625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玉均支付货款本金2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保全费283元,共计511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