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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焦莉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莉,邱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755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504单元。法定代表人:邱濬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钦,男,住重庆市巫山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浩,男,住重庆市忠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德感苏家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焦莉,职务不详。被告:焦莉,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邱林,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强机械设备公司)、焦莉、邱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焦莉、邱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新机)》;2、被告立即返还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68400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共计12期租金);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滞纳金,以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所有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全部未付租金的30%,共计54630元;6、被告焦莉、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选择购买设备并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在支付首付租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被告焦莉、邱林为该合同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其签署《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现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11期租金,已到期第12-23期租金168400元以及未到期第24期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被告另需支付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若被告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仍不履行。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焦莉、邱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返回同意书》为证,被告未举示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举示前述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焦莉、邱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各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一、甲方按乙方自主选定的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二、2014年10月13日首付租金140000元,以后从2014年10月起分24期支付,每一个月为一期,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一期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均为177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均为13700元;三、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加付逾期租金的0.2%滞纳金;四、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其中第1项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五、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留购,留购价为100元;六、保证人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重庆泰方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为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数控车床CK6180×1500、CK6163×2000各一台(机号分别为2014087、2014096),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丙方,总货款为465000元。同日,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返回同意书》,确认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同意在违约后经通知仍未改善时无条件返还租赁物。其后,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至11期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应支付已到期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还应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每日0.2%,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7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另以137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16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未支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主张支付到期租金及其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莉、邱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骄强机械设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数控车床CK6180×1500、CK6163×2000各一台(机号分别为2014087、2014096);三、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租金168400元;四、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7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另以137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16日起,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焦莉、邱林对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莉、邱林共同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