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喻澄山与赖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澄山,赖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10号原告:喻澄山,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被告:赖家辉,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铁路局南昌。原告喻澄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赖家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小孩读书及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叁万元,被告借款时讲一个星期归还,如不归还,你到我单位告我,停发我工资。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从2017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小孩读书及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了被告借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鹰东三场喻澄山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7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鹰东三场一班赖家辉。原告当时如数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澄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计收27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原告喻澄山已垫付),由被告赖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春晖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