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李中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李中稿,柴小娜,杨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56737,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李堂街46号。负责人:严义豪,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稿,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娜,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李中稿之妻,住扶沟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伟,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扶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扶沟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被上诉人杨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扶沟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二审上诉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扶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杨志伟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杨志伟系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饮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杨志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尽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原审以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开展对外承包业务所设立的服务部,而该服务部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3、原审程序违法。对于杨志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依法需要追究杨志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民事赔偿的诉讼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审理。故原审直接对本案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杨志伟为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垫付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对于杨志伟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应由杨志伟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并且在杨志伟醉酒的情况下,对于杨志伟的损失保险公司是绝对免赔的。因此,原审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直接将应由保险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按照侵权关系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也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另外,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之一,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最多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还可以追偿。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下又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杨志伟垫付的费用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则上以20%为宜。其次,医疗费的认定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提供的医疗费正规发票不足,××例中部分名称姓名为柴晓娜,与原审原告名字同音不同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院外购药及用品应当提供医嘱,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法院已经按照法定标准认定伙补、营养费,该费用就是用来补充伤者营养的合理费用,故院外营养品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支持。第三,关于能否使用城镇标准,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柴小娜虽说系非农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农村,且事故发生在农村,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四,鉴定报告未载明原审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无依据和证据支持。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满足无劳动能力、无低保社保及其他收入来源的前提方能赔偿。原审原告父母未提供上述证明,且其生活在农村,故应参照前五年八个月的农村消费性支出为限,同时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无法确认。第六,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七,误工护理费参照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参照的28849元/年来源不明。第八,本案是侵权诉讼,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扶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中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纯属无稽之谈。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有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56737,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经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因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核算会计机构,且在工商登记部门留存有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均加盖其公司专用的投保专用公章,而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印章。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应当应释明,并在开庭前就应该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自已的上级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参与诉讼。故,由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说自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且以独立的资格参与诉讼,说明自已的上级机构已授权上诉人有查勘理赔资格,也就是说上诉人已具备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查阅原审法院网上传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些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承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方驾驶员存在饮酒、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过错商业险拒赔之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对投保人做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之法定义务后才能有效。根据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志伟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商业保险时,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及明确告知,该项免责条款不成立正确,理由如下:①依据原审审理中查明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上“杨志伟”的签字非杨志伟本人书写可知,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阅读、签字,何来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之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杨志伟已对保单上的“杨志伟”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证明“杨志伟”三字非被上诉人杨志伟所签,足以证明该保单系上诉人伪造的,也证明上诉人明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尽提示及明确告知之法律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依据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必须作出提示后方能生效。本案中,从作出的司法签定结论可知,“杨志伟”的名字非本人书写,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所签,故保险人尽到的明确提示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既不能成立。四、原审审理程序正确。本案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提起的单独民事诉讼,并未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给予受害人的权利。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且人身侵权案件,其诉讼时效为1年。为避免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失,在不需要依据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审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刑事部分未审理的情况下,禁止审理人身侵权案件民事部分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系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证据、法律依据明确,当事人及上诉人原审中均无异议,不属于该条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杨忠伟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用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中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全额的赔偿款608743.30元,并交纳了全额的诉讼费,其本意是为了避免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及时归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志伟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把上诉人应承担的杨志伟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直接判给杨志伟不无不妥,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缠,合理合法。六、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柴小娜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答辩人柴小娜提交的户口薄信息显示为非农户口,系城镇居民,其也就是嫁给了居住在县城附近农村的丈夫李中稿,不定期回农村与丈夫同住而已,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常理。答辩人柴小娜系城镇下岗职工,在县城有固定的居住地点(身份证及户口薄均显示其居住住址),且收入来源一直靠在县城务工所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告柴小娜××例中的部分名称姓名为柴晓娜,是因为医院录入错误,该发票的住院号和床位号均与柴小娜相符,并不影响医疗费用的真实性。答辩人看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后,已要求医院出具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柴小娜与柴晓娜系同一人。同时,上诉人提出原告柴小娜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纯系吹毛求疵、胡搅蛮缠之举。上述费用的赔偿计算标准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原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判决书中也明确显示,答辩人对此无须一驳。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承担的范围,更是胡搅蛮缠。因为该鉴定费是保单上“杨志伟”三字笔记鉴定所产生的,保单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弄虚作假所为,故该笔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杨志伟辩称,除同意李中稿、柴小娜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答辩人购买保险时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答辩人,该免责条款不成立是正确的。根据原审时鉴定报告,保单上杨志伟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故上诉人主张在交付保单的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本案中,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答辩人进行了提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李中稿、柴小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万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43.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志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扶沟扶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150M处,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柴小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柴小娜、李中稿二人受伤、两车和电动三轮车所拉的电动二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李中稿花费医疗费用1424.80元,柴小娜花费医疗费用5770.49元,第二天原告柴小娜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77天(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陪护人员为2人,花去医疗费用395878.31元。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郑州和宜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11元,在院外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050元,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费用1340元。柴小娜受伤后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柴小娜左下肢粉碎性骨折未愈合已构成八级伤残;2、柴小娜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柴小娜的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建议柴小娜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5、柴小娜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对保险单上是否是杨志伟本人签名,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16年1月15日”的“保险单”签名页原件上“杨志伟”的签名字迹不是杨志伟本人所写。2016年4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4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小娜、李中稿无责任。杨志伟于2016年1月1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120000元。杨志伟于2016年1月1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杨志伟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00000元。另查明,柴小娜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施曼华(1948年7月28日生)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施曼华有三个子女;柴小娜有两个儿子:长子李鑫隆(2004年10月9日生)、次子李鑫瑞(2008年11月2日生),均系农村户口,均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认为,扶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405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小娜、李中稿无责任,该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志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杨志伟(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志伟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小娜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按2人护理予以认定,因病情需要出院后仍需护理42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营养费用1050元、购买护理生活用品13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33%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三被扶养人施曼华、李鑫隆、李鑫瑞的扶养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有异议,且不是二原告实际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柴小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中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4.8元;原告柴小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091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30元/天×77天)元、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元、护理费15491.52[(28849元/年÷365天×77天×2人)+(28849元/年÷365天×42天×1人)]元、误工费16817.10(25576元/年÷365天×240天)元、伤残赔偿金168801.60(25576元/年×20年×33%)元、母亲施曼华赡养费11712.20(7887元/年×13年零6个月÷3人×33%)元、长子李鑫隆抚养费7374.34(7887元/年×5年零8个月÷2人×33%)元、次子李鑫瑞抚养费12688.21(7887元/年×9年零9个月÷2人×33%)元、购买护理生活用品花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营养费用1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668569.57元。上述共计669994.3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0元,计549994.3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及被告杨志伟应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120000万元,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应支付且也已支付的120000元。因保险单上“杨志伟”的名字不是杨志伟本人所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杨志伟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杨志伟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杨志伟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00000元,已垫付的2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支付给杨志伟。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及(B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案件受理费及原告柴小娜伤残评定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杨志伟承担,但因保险单上“杨志伟”的名字不是杨志伟本人所写,为此因鉴定保险单上“杨志伟”的名字是否是杨志伟所写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49994.37元,其中被告杨志伟已垫付的2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打至被告杨志伟提供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户名为杨志伟的账号62×××97,下余349994.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打至二原告提供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户名为李中稿的账号62×××09。二、被告杨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小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二原告负担955元,被告杨志伟负担8932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杨志伟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心ICU三病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病人入院时未提供身份证件,姓名录入错误,住院期间提供证件后该证,但因系统问题,××例资料姓名未改正,实际上患者柴小娜与病例中提供的柴晓娜(住院号为0001569786)为同一人。对此,上诉人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6月2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经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审程序是否正当,即是否应当先处理杨志伟醉酒驾驶的刑事犯罪;三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四是如果上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则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柴小娜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五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杨志伟为李中稿、柴小娜垫付的医疗费。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扶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上诉人核发的营业执照看,其具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且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并未就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答辩,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当,即是否应当先处理杨志伟醉酒驾驶的刑事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在刑事犯罪过程中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终结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免除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长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有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杨志伟不认可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且根据经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杨志伟”的签名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杨志伟本人所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被上诉人杨志伟投保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审认定该保险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柴小娜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柴小娜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用药的数量,且与被上诉人杨志伟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相矛盾,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关于柴小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病例中名字不一致,无法认定为同一人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柴小娜提供了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心ICU三病区出具的证明,且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同,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柴小娜在治疗期间在医院外购买的物品,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予以认可,故其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柴小娜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柴小娜户口虽显示为非农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农村,且事故发生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柴小娜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柴小娜的户口为非农户口,故上诉人仅以事故发生在农村就认为柴小娜的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被上诉人柴小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伤残一是左下肢粉碎性骨折未愈合已构成八级伤残,二是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是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上诉人柴小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多处伤残,且较为严重,故原审法院认定陪护为2人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需要2人陪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有低保或者社保,也未能举证证明前五年八个月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故上诉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柴小娜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柴小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而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故原审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错误,也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是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的,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杨志伟为李中稿、柴小娜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共认定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994.37元,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0000元后,实际剩余共计549994.37元,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中稿、柴小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994.37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杨志伟在柴小娜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柴小娜的各项损失,故应由柴小娜予以返还。故原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杨志伟已垫付的200000元支付给杨志伟后,再将剩余的349994.3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中稿、柴小娜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