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王朋,王娟,韩香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18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5692-6。法定代表人:王朋,总经理。被执行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6725163-7。被执行人:王朋,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韩香港,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王朋、王娟、韩香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王朋、王娟、韩香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王朋、王娟、韩香港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1300万元。二、如被执行人山东海千锐贸易有限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王朋、王娟、韩香港无存款或存款数额不足扣划时,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爱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